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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志与陈雄伟、吴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陈雄伟,吴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38号原告林志,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雄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丽钦,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志与被告陈雄伟、吴丽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吴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陈雄伟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陈雄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之后,被告陈雄伟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雄伟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雄伟、吴丽钦未作答辩。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92500元系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62×××32转账至被告陈雄伟的账户62×××13】,并由被告陈雄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之后,被告陈雄伟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雄伟于2016年3月8日偿还给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历史流水一份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被告陈雄伟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日利率为:2%×12÷365=0.0658%,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共42天,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元×0.0658%×42天=2763.6元,被告陈雄伟于2016年3月8日的还款4000元,扣除利息2763.6元,余下1236.4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雄伟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伟、吴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六角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九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六角为基数从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雄伟、吴丽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陈雄伟、吴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