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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有珍、张阶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有珍,张阶忠,张柳青,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有珍,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溪北村***号。被告:张阶忠。被告:张柳青。被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有珍。被告:张金龙。被告:孟金菊。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有珍、张阶忠、张柳青、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387.27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为110720.2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总计2410107.49元。2、被告张阶忠、张柳青、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有珍、张阶忠、张柳青、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有珍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阶忠、张柳青、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有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有珍交付了借款23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扣划本金612.73元,尚欠本金2299387.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299387.27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二、被告张阶忠、张柳青、张金龙、孟金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