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国昌与孙宪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昌,孙宪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54号原告刘国昌。被告孙宪锋。原告刘国昌为与被告孙宪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89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部分借款49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9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宪锋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宪锋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城南分)个借字(2014)年第1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宪锋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城南分)保字(2014)年第100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孙宪锋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代替其偿还借款本息49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垫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借款借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宪锋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89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该款被告孙宪锋应偿还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后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250元,对该款被告孙宪锋应支付给原告刘国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昌垫付款4925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孙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