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沈迪飞与被起诉人吴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1156号起诉人沈迪飞,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生。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起诉人沈迪飞以吴春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沈迪飞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吴春霞多次向起诉人沈迪飞借款。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吴春霞尚欠起诉人沈迪飞借款30万元未还。经起诉人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春霞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经审查,被告吴春霞于2015年1月26日犯诈骗罪被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起诉人沈迪飞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由监禁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情况。本案中,仅被告吴春霞一方被监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故本案不应由被告吴春霞的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沈迪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瑞东审 判 员  谭大水审 判 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