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征与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征,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立桅村老鸦树社。负责人彭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以下简称益桥齿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彭征与益桥齿轮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益桥齿轮厂开始为彭征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益桥齿轮厂共计为彭征办理8个月生育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彭征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其与益桥齿轮厂于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具有劳动关系。同年9月2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第【2014】49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90号裁决书)裁决彭征与益桥齿轮厂于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彭征撤回基于490号裁决书的起诉,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0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5030号裁定书),准许彭征撤回起诉,490号裁决书已生效。彭征工作期间工资由其本人签字领取,其中2014年5月工资表中彭征签字并手书“工资款已付清”。同年5月1日,彭征向益桥齿轮厂提交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并写明“因有事自愿申请离厂”。同年6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彭征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益桥齿轮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拖欠的2014年3月3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生育保险待遇补偿7000元、未交接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同年11月3日,该委作出114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彭征不服,遂诉至,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征申请对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前三行及“彭征”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11月9日,渝东司法鉴定出具29号意见书,结论: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第1、2、3行中“彭征”二字系彭征本人所写,其余字迹无鉴定条件。彭征垫交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彭征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及2012年11月25日两次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安装宫内节育器。2014年6月3日,彭征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巴南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益桥齿轮厂拖欠工资,同年6月27日,巴南劳动监察大队记录彭征去电,表示益桥齿轮厂已支付工资,撤销案件。庭审中,彭征自认益桥齿轮厂现已付清工资。彭征一审诉称:彭征于2006年9月至益桥齿轮厂从事滚齿工,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均工资4000元,但益桥齿轮厂未为彭征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益桥齿轮厂2014年3月31日至5月10日期间拖欠彭征工资6000元,彭征多次要求益桥齿轮厂支付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未果,同年10月21日,彭征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益桥齿轮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2500元、拖欠的2014年3月3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4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生育保险补偿7000元、未交接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同年11月3日,巴南仲裁委作出114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以下简称114号证明书),彭征遂诉请益桥齿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250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欠付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4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760元、未缴纳生育保险损失7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未办理交接手续损失10000元。益桥齿轮厂一审辩称:彭征自愿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彭征2014年4月工资为2720元、5月工资919元,共计3639元,彭征已经领取。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426元。彭征诉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于2011年7月前申请仲裁,现已该诉请已逾越仲裁时效。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益桥齿轮厂已经为彭征办理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五项保险,彭征亦未举示损失的证据,2014年6月彭征辞职,系自主择业,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彭征第一次流产时尚未与益桥齿轮厂建立劳动关系,与益桥齿轮厂无关,第二次流产损失不应按工资进行计算,应按实际住院费用报销计算金额,且彭征该项诉请已逾越诉讼时效。社保的交接不需要用人单位办理,仅需彭征携带身份证自行办理,彭征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应驳回彭征诉请。一审认为,彭征庭审中举示的三种工作服,均无明显的时间指向性,仅能证明彭征曾经与益桥齿轮厂建立劳动关系,但无法确认双方系于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彭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益桥齿轮厂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彭征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益桥齿轮厂本应支付彭征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彭征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鉴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促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况且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范畴,彭征要求的二倍工资系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在权利终结日即2012年8月前申请仲裁,彭征迟至2014年10月21日向巴南仲裁委要求益桥齿轮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逾越仲裁时效,故对彭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彭征未举示证据证明益桥齿轮厂于2014年3月31日至5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6000元的构成,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月工资表签字系事后补签的辩解,彭征于同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领取工资2334元、2720元、919元,并于5月工资表中确认“工资款已付清”,且有劳动监察大队记录佐证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彭征主张欠付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29号意见书结论明确2014年5月1日的《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第1、2、3行中“彭征”二字系彭征本人所写,且该表中手写辞职原因系“因有事自愿申请离厂”,并未提及彭征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调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参保等原因,彭征亦未举示其存在被迫辞职情形的证据,故彭征系主动与益桥齿轮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其主张益桥齿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2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益桥齿轮厂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彭征系“因有事自愿申请离厂”而自主择业,不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情形的规定,对彭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彭征主张益桥齿轮厂未足月参保的事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彭征既不属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人员又未举示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故其诉请益桥齿轮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损失48000元,不属受理范围,其主张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彭征未能举示其于2008年8月4日安装宫内节育器时已与益桥齿轮厂建立劳动关系,故益桥齿轮厂不应承担其该次生育保险损失赔偿的责任。而彭征亦未举示其于2012年10月实施人工流产术和安装宫内节育器的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相关的任何证据,对彭征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同理,彭征亦未举示益桥齿轮厂未与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对彭征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10元,由彭征承担,其中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彭征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桥齿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250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欠付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4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760元、未缴纳生育保险损失7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未办理交接手续损失10000元。二审中,彭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益桥齿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给彭征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请求判令益桥齿轮厂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彭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上彭征系伪造;2、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欠付工资,被上诉人直至于2014年6月27日才发放2014年3月、4月和5月的工资,应承担三个月工资一倍即6000元的支付责任及加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上诉人从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按照养老保险表格得出每月单位应缴纳400元,上诉人共计工作7年零10个月,导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合计为48000元;4、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获得失业保险损失;5、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生育保险,导致上诉人实施人工流产术和安装宫内节育器没有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损失金额为损失7000元;6、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上诉人因为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益桥齿轮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其个人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的问题,因一审中29号意见书结论明确2014年5月1日的《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第1、2、3行中“彭征”二字系彭征本人所写,且该表中手写辞职原因系“因有事自愿申请离厂”。彭征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但未举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亦未举示其存在被迫辞职情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征系主动与被上诉人益桥齿轮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欠付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彭征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益桥齿轮厂于2014年3月31日至5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6000元的构成,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月工资表签字系事后补签,上诉人彭征于同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领取工资2334元、2720元、919元,并于5月工资表中确认“工资款已付清”,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已经付清,故彭征主张欠付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促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范畴。上诉人彭征要求的二倍工资系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在权利终结日即2012年8月前申请仲裁,原上诉人迟至行使诉讼权利,其主张已逾越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以被上诉人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元为标准,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该主张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760元、未缴纳生育保险损失7000元及未办理交接手续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彭征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中可领取失业保险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彭征未能举示其实施人工流产术和安装宫内节育器的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相关的任何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彭征主张被上诉人益桥齿轮厂未与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的损失系上诉人为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0元。因本案系上诉人主动辞职,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因解决双方劳动争议产生的交通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举示被上诉人未与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损失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