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熊德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蒋太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蒋太所,李兆丰,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8号原告熊德大,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黄映瑛。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太所,男,汉族,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现被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风美,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被告李兆丰,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被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郭家村。负责人许悦。原告熊德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蒋太所、李兆丰、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被告蒋太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风美、被告李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大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蒋太所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324国道582KM+600M(陈店镇陈沙公路路口)时,与张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承载张乙、熊甲、张丙发生碰撞,造成熊甲、张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甲、张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熊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器官损伤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太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甲、张乙、张丙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31日0时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蒋太所的违章驾驶造成了熊甲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兆丰系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329236.7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7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23.21元);2、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蒋太所、李兆丰、运输公司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301335.2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23.21元)。原告熊德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岳池县团结乡穿石孔村民委员会证明,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熊甲的母亲王爱琼于2005年死亡的事实;2、公司登记资料查询信息、机构代码查询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蒋太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蒋太所的诉讼主体资格;4、李兆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李兆丰的诉讼主体资格;5、公司登记资料查询信息、机构代码查询信息,据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蒋太所的驾驶资格;7、行驶证,据以证明赣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兆丰;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为被告蒋太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熊甲免承担事故责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死者熊甲的户口性质及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器官损伤死亡;11、火化证,据以证明死者熊甲于2015年12日31日进行火化;12、协议书,据以证明同宗事故中两死两伤的家属对交强险分配份额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本交通事故造成张乙、熊甲二人死亡以及张甲、张丙二人受伤的后果,因此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二、请法院查明被告蒋太所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太所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依法进行了年审、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另外,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当事人蒋太所夜间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被保险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因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若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该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二伤,被告蒋太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蒋太所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其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数额过高,应予以剔减。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据以证明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保险人运输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同时也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据以证明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据以证明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及其他减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蒋太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是被告李兆丰雇佣的司机,本事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兆丰负责赔偿。被告蒋太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兆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其为死者熊甲支付了丧葬费用281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兆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9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反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李兆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蒋太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是空车,不存在超载情况。原告熊德大、被告蒋太所、李兆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投保单是固定格式,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有送达并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对证据2提出无法确认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约定的条款,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约定的条款。原告对被告李兆丰提出蒋太所系其雇员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李兆丰支付的丧葬费281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可予认定,并确认被告蒋太所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原件内容不完整,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该条款有向投保人送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245.6元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女儿熊甲死亡,显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蒋太所需承担刑事责任,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送熊甲到医院抢救及亲属为办理熊甲的丧葬事宜均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缺乏依据,因原告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农业行业年收入26184元,并以3人计算7天误工费,即26184元/年÷365天×3人×7天=1506.4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德大系死者熊甲的父亲,熊甲的母亲王爱琼已于2005年死亡。2015年11月29日19时25分,被告蒋太所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324国道582KM+600M陈店镇陈沙公路路口时,与张甲驾驶并乘载张乙、熊燕敏、张丙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甲、张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甲、张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太所对事故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对事故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熊甲、张乙、张丙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死者张乙的父母及张甲、张梁鸿的父母达成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4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另查,赣K×××××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李兆丰,蒋太所系李兆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太所驾驶赣K×××××号汽车碰撞张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者张乙、熊燕敏死亡及乘坐者张丙、驾驶人张甲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蒋太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蒋太所和张甲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赣K×××××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承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80%和20%,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达成的意见赔偿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其计算有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506.4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41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4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获赔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需赔偿,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59418.47元减去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计174592.93元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592.93元。因被告蒋太所应负8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保险公司应赔部分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80%赔偿责任计8000元;对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70%比例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24941.85元,被告蒋太所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41.85元。由于被告蒋太所系李兆丰雇用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李兆丰应负责赔偿原告32941.85元。原告与被告李兆丰称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李兆丰承担连带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熊德大各项损失214592.93元。二、被告李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德大各项损失32941.85元。三、驳回原告熊德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减半收取3119.5元,由原告熊德大负担5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2260.5元,被告李兆丰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纯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