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俊与庞小龙、雷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庞小龙,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武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小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徐县。被告雷雪艳,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徐县。被告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铁厂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9471-3。法定代表人庞小龙,经理。原告武俊与被告庞小龙、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小龙、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庞小龙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时担保人雷雪艳作为庞小龙的配偶并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过户给原告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小龙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雷雪艳和被告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庞小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庞小龙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人民币60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只支付了截止到2月5日的利息,并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2月6日后也再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庞小龙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依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拖延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月利率2%的比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至本月利息为9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雷雪艳和被告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和质押保证责任,与被告庞小龙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小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至本月已达96万元;2、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共同连带支付上述款项;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小龙、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庞小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庞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3%,自原告将资金款项支付给被告庞小龙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2、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内被告雷雪艳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过户给原告的担保形式及固定收益及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庞小龙指定的账户(户名:刘强卡号62×××96)转账6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武俊与被告雷雪艳签订转让协议书:1、被告雷雪艳自愿将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所持有的所有财产(加油机5台、油罐4个、房屋及场地)共计3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雷雪艳负责,转让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武俊负责。现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已由被告雷雪艳变更为原告武俊,但原告武俊表示该加油站的实际经营权仍由被告庞小龙、雷雪艳控制,双方是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履行上述变更手续,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目前被告庞小龙未偿还原告武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庞小龙出借款项,被告庞小龙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原告诉请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虽然原告武俊与被告雷雪艳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被告雷雪艳所有的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是上述行为的目的是双方为了实现被告雷雪艳的担保责任,而并非将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转让原告庞小龙所有,故被告雷雪艳以其所有的山西省清徐晋峰加油站及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庞小龙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俊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雷雪艳、太原市龙腾盛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920元由被告方庞小龙负担,雷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