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海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刘海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305号原告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江北路欧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锋。原告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诉被告刘海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宝公司诉称: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作为公司采购员,在公司模组项目中,不配合模组项目工作,不仅严重影响了模组项目的总进度,还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公司对其作出的调岗安排是公司的正当权利,被告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显然属于违纪行为。鉴于此,原告给予其两次记大过处分后,依据公司规定,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赔偿金,并不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被告刘海峰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62.44元。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且没有任何规章制度依据对本人进行调岗,本人不同意便给于第二次记大过处分,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违法的,且第一次记大过处分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刘海峰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华德宝公司,司采购一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刘海峰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依次为:2694元、3159元、2815元、2721.61元(年终奖)、3064元、2383元、500元(年终奖)、2947元、3395元、2389元、2971元、3079元、2577元、2858元,平均工资3127.88元/月。2015年10月12日,华德宝公司以刘海峰工作失职,不配合模组项目工作严重影响模组的总进度为由给予刘海峰记大过处分。2015年10月20日,华德宝公司向刘海峰发送调岗通知,通知刘海峰于2015年10月26日调入质量部工作,并完成工作交接,调入质量部由质量部副经理董亮安排。2015年10月22日,华德宝公司以刘海峰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再次给予刘海峰记大过处分。同日,华德宝公司以刘海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两次记大过处分为由予以辞退。辞退通告载明:采购部刘海峰,工作失职,在模组项目中,不配合模组项目工作,严重影响模组项目的总进度,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公司于10月12日给予刘海峰记大过处理;但刘海峰未能吸取教训,对公司于10月19日发出的调岗并交接工作的通知不予配合,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刘海峰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影响,故给予刘海峰第二次记大过处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48条和49条规定,刘海峰被处两次记大过,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刘海峰辞退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刘海峰不服华德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违法并要求华德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41.1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华德宝公司与刘海峰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华德宝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62.44元。华德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夏聪(采购经理)曾在仲裁时出庭陈述:模组项目是新设项目,以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为主,华德宝公司协助,华德宝公司有了解和掌握供应商信息的优势,所以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需要华德宝公司采购部门的协作,华德宝公司向供应商询价,供应商报价后华德宝公司再将报价转给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左右公司有个模组会议,时间紧急,刘海峰之前做过模组,因此此事交给刘海峰负责,后来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找刘海峰要报价资料,但刘海峰没有提供报价,耽误了一个多月,导致交期延后,具体是向哪家供应商询价后未将报价单及时传送给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不记得了。模组项目有进程表,但具体负责人是谁不记得了;刘海峰作为模组项目协助人员曾将相关供应商信息告知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吴庆辉(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员工)曾在仲裁时出庭陈述:模组项目是公司重要项目,有进度有时限,有电子邮件,模组项目的总负责人是谁不清楚;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只是在会议上要求华德宝公司提供报价,华德宝公司没有具体指定人员与其对接工作;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做具体采购工作,但采购是否通过,由华德宝公司审核。刘海峰针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华德宝公司关于模组项目采购只是一个借口,采购部有经理,采购员无权确定项目采购价格,华德宝公司却以其压着价格不给供应商为由给予记大过处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华德宝公司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对其进行调岗,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不同意调岗也是情理之中,而华德宝公司却以此为借口给予第二次记大过处分,明显违法。再查明:华德宝公司提供的MP2模组项目人员组织架构图为:王桂松总经理为总负责人,沈燕青为工程副总,赵顺为项目工程师,由设备部、工程部、质量部、工艺部、生产部、采购部、财务部、物流部、仓库部、客户、供应商相互协作,采购经理夏聪为采购部负责人,刘海峰为采购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辞退通告、记录处分通知、调岗通知、征询函、到岗通知、工资条、MAPR项目组织架构图及采购部会议工作安排、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合理进行。本案中,华德宝公司以刘海峰在模组项目中存在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给予其记过进而调岗辞退。本院认为,依原告公司提供的模组项目人员架构图及原告陈述,该项目为原告公司重大项目,由总经理亲任项目负责人,公司副总及各部门负责人参与协作,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采购一职,属基层员工。原告认为刘海峰不配合模组项目工作,但原告无依据表明该模组项目中各人员的具体职责,也未能证实刘海峰的具体职责和失职之处,并且无依据证实刘海峰在接受记过处分之前其直属领导夏聪和上级领导对其进行过工作催告。按照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请的证人所述,其相关参与人员对项目负责人及工作对接人员都不清楚,而原告将项目进展缓慢的责任归咎至基层员工刘海峰,进而记过、调岗辞退难以成立。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127.88*6.5*2=4066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6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华德宝通力扶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