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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涛诉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涛,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毕妍,系抚顺市东洲区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地址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虎台街。负责人李国宏,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文飞,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工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辉,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工资科科员。原告王涛诉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妍、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飞、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份参军,在部队期间参加湖北宜昌抢险抗洪,据此患腰脱病症。2001年复员,后被民政局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4月份,原告腰病复发,病休无法上班工作。2014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告诉原告不要上班了。之后,就不允许原告上班工作,原告认为,如果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依法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应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抚劳人仲字(2015)第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现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1998年12月入伍,2002年9月份分配到老虎台矿救护大队工作,原告曾在2009年1月因全月旷工,本应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本人有悔改决心和家属承诺,经车间呈报,经矿工会、矿研究决定同意给予其开除矿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包保)。并调到矿服务大队干力工工作。自同年2月10日由救护大队调入服务大队工作后,一年多来,原告能够深刻吸取教训,在岗期间严格遵守矿里各项规定制度,无违章、无违纪、无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能和其他员工一同完成工作任务。并于2010年5月25日本人写出书面保证书“我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遵章守纪,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有事向领导请假”。经车间呈报,矿研究决定同意从2010年5月起撤销其处分。2013���9月原告又由服务大队调到综采一队工作,原告王涛不吸取2009年2月份矿给予开除矿籍处分教训,并在2014年6、7月份又开始旷工二个月,严重违反矿考勤规定,车间和矿领导本着帮助、教育、挽救的目的,找其本人谈话,但与本人始终联系不上,只好登报寻找本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告王涛仍未与单位取得联系,根据老矿劳字(2012)73号文件规定,经车间呈报,矿研究决定于2014年8月4日给予原告王涛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档案移交、领取了住房公积金等与企业相关的一切手续。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王涛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原告王涛旷工一个月,给予原告开除矿籍、留矿查看的处分。经原告2009年2月6日写保证书和其母亲孙素芹采取包保措施,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撤销对原告王涛的处分。原告王涛在被告单位综采一队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份旷工一个月,严重违反矿考勤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登报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如下,综采一队王涛:我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你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限你于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报到,如不报到我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老虎台矿2014年7月30日。而后,被告以原告王涛2014年7月份旷工一个月,根据老矿劳字(2012)73号文件规定,经车间呈报,于2014年8月4日做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而后,被告工资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同月17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09年惩罚审批材料、登报通知、2014年职工惩处审批表、职工记工册、老矿劳字(2012)73号关于印发老虎台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考勤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原告在2014年7月有全月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关于员工考勤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前在报纸发布通知的方式限该员工三日内回企业报到,如果期限内不报到,��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职工记工册等证据能证明原告2014年7月份全月旷工,结合被告企业的考勤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确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存在,且被告能证明其对原告通过登报通知的方式寻找,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法给原告送达。因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复印件证据因都是2014年1月到5月期间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