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某华、王某华、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华,王某华,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华,男,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华,男,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多次从抚州市乐安县窜至吉安市永丰县盗窃三轮摩托车,其中董某华作案7次盗得三轮摩托车7辆价值58524元、王某华作案5次盗得三轮摩托车5辆价值42754元、李某作案5次盗得三轮摩托车5辆价值39480元,分别为:1、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华伙同被告人王某华窜至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新世纪花园廉租房,将被害人张某根停放在2栋5单元后压水井旁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ZS200ZH-16,车辆识别代号LZSHDMZS3D8021546,发动机号8D901900)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0494元。2、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华伙同被告人王某华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恩江镇桥南廉租房,将被害人熊某华停放在1栋楼下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赣D6S6**,型号FT175ZH-4A,车辆识别号LKBCHCBB3DX030428,发动机号LB0316423)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8550元。3、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董某华伙同被告人李某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古县镇,将被害人柯某生停放在古县街上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赣D3S0**,型号ZS200ZH-10,车辆识别代号LZSHCMZK9B8012639,发动机号8B905222)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7200元。4、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华伙同被告人李某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恩江镇,将被害人汪某根停放在聂家小学附近的一辆蓝色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D5S8**,型号JL200ZH-21,车辆识别代码LLCJHLM02DP000533,发动机号KQ324222)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8550元。5、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华伙同被告人王某华、李某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瑶田镇瑶田街,将被害人张某书停放在瑶田街马路边一栋在建房内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D9S2**,型号ZS175ZH-9A,车辆识别代号LZSHCLZJ6D8009444,发动机号8D500943)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7275元。6、盗走张某书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又窜至瑶田镇三龙村,将被害人张某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D4S1**,型号ZS200ZH-16,车辆识别代号LZSHDMZS8C8016048,发动机号8C801339)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7740元。7、之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古县镇古县街,将被害人张某根停放在新农贸市场内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D6S0**,型号FT200ZH-3A,车辆识别代码LKBCHCBB4BX278636,发动机号KB0703444)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8715元。上述被盗三轮摩托车均由被告人骑至乐安县牛田镇藏匿、处理,现均下落不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归案;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华、董某华先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华、李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分别为王某华赔偿了张某根3100元、熊某华2600元、张某书1300元、张某羲1400元、张某根1600元;李某赔偿了柯某生3600元、汪某根4275元、张某书2425元、张某羲2580元、张某根2905元。二被告人各自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发票、收条、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证人董建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根、熊某华、柯某生、汪某根、张某书、张某羲、张某根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出城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盗窃被害人宋小莲的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华参与了每次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相对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被告人王某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董某华、王某华、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