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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义与被告李廷志、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义,李廷志,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0号原告周国义,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廷志,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洋,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周国义与被告李廷志、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李廷志、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廷志、刘洋因养殖香菇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2015年11月4日前本息一并还��,被告用其自己所有的集安市清河镇年丰林蛙养殖场及香菇养殖场抵押全部借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廷志又向我借款3.3万元,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被告李廷志自愿把大约350平方的彩钢房,包括锅炉让我拆除拉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速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周国义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被告李廷志、刘洋于2015年5月5日向其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据1枚。证明被告李廷志于2015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3万元;3、发包河流养殖林蛙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李廷志、刘洋用集安市清河镇年丰林蛙养殖场对25万元借款进行抵押。被告李廷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廷志向原告周国义借款3.3万元时其已经与被告李廷志分居生活。被告李廷志辩称:我向原告周国义借钱是事实,我也承诺把钱还给原告,但香菇种植园经营的不好,所以没钱还给原告。现在我决定把香菇种植园卖了,然后把钱还给原告。被告李廷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洋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钱的时候我前夫李廷志��我说场子资金周转不开,要用林蛙场和香菇种植园抵押向原告周国义借钱,所以我才在25万借条上签的字。2015年8月13日我和李廷志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和债务都归李廷志,我只要求李廷志每月给儿子2000元抚养费。我认为涉及到林蛙养殖场和香菇种植园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刘洋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李廷志已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及离婚时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情况。原告周国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否离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廷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洋应否对28.3万��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发包河流养殖林蛙合同书复印件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国义和被告李廷志对被告刘洋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廷志与被告刘洋原系夫妻。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廷志、刘洋因养殖香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约定2015年11月4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周国义出具借条1枚。二被告用集安市清河镇年丰林蛙养殖场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廷志又向原告周国���借款3.3万元用于养殖香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当日被告李廷志为原告周国义出具借据1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审理查明,被告李廷志与被告刘洋于2015年8月13日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七组食用菌种植园、林蛙养殖场、山场面积460亩、个人衣物归被告李廷志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均由男方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虽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分割,但涉及本案的两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发展香菇种植所发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本案所涉两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廷志、刘洋因养殖香菇,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周国义借款25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11月4日前本息一并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廷志于2015年7月23日又向原告周国义借款3.3万元用于养殖香菇,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因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故被告李廷志、刘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国义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3万元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周国义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万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3.3万元欠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周国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志、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国义借款25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廷志、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国义借款3.3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周国义支付3.3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7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廷志、刘洋承担。如未��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