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雷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在洛阳相识,经过相处之后,于2004年9月2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我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3月28日生儿子雷某甲。儿子出生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发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我多次劝被告改掉恶习,被告置之不理,对我母子二人不管不问。为此我们多次争吵,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雷某甲由我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9月2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8日生儿子雷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婚生子雷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爱护,共建美好家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达四年有余,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职责,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音讯,婚生子雷某甲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吕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