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军诉谢明江、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谢明江,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丁军,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谢明江,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军诉被告谢明江、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谢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写下借条一张,并盖上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从2013年元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约定,甚至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明江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证明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财务章,谢明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查询登记表,证明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情况,企业类型、企业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的事实。证据2:快递回执单及公司图片2张,证明本院按照谢明江身份证地址邮寄应诉材料的快件被退回,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外出去向不明需要公告的事实。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谢明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成立,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谢明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业,谢明江外出,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要求谢明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供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谢明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谢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凤冈净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再学审 判 员  李达宇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