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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薛正涛、薛建超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涛,薛建超,薛建忠,薛建飞,薛建兵,薛洪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薛正涛。原告薛建超。原告薛建忠。原告薛建飞。原告薛建兵。原告薛洪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友琪,该单位员工。原告薛正涛、薛建超、薛建忠、薛建飞、薛建兵、薛洪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周天龙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250M路段与汇龙镇小效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小效河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薛永兴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永兴受伤,车辆受损,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天龙承担主要责任,薛永兴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周天龙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朱琪琪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薛永兴受伤治疗及死亡概况:事发当日,薛永兴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14272.22元、2、营养费80元、3、伙补费72元(4天×18元/天)、4、营养费80元、5、担架及救护车费2330元、6、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4天×3人)、7、死亡赔偿金171720元(34346元/年×5年)、8、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丧事期间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12、车损费800元,13、其他265元。五、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六原告系死者薛永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方与肇事方周天龙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处理完毕。六、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六原告因亲属薛永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肇事车辆另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六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4542.22元(含担架费270元);2、伙食补助费72元;3、营养费80元;1-3合计1469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755.38元[(14694.22元-10000元)×80%]。4、死亡赔偿金171720元;5、丧葬费3089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8、护理费12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含救护车费2060元);9、车损费800元;4-10项合计23850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2800.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六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2655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正涛、薛建超、薛建忠、薛建飞、薛建兵、薛洪菊因亲属薛永兴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265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