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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兰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赵兰成,李会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40号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磁县,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所在地所地: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南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兰成,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韩敏,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会林,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磁县,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兰成、第三人李会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赵兰成、委托代理人韩敏、第三人李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会林挂靠原告承包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矿的井巷工程后,于2014年8月1日招聘被告赵兰成参加劳动,但未经公司统一考核等级,公司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因此,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磁劳人仲字(2015)第6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第67号裁决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款表述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用工主体,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最终责任主体还是实际施工人,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挂靠单位有追偿权,充分说明这一点。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兰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工资表也显示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这充分说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述,被告是吕强介绍去我处上班,我与吕强是合伙承包人,我也没有给赵兰成发过工资,我用的是原告的资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赵兰成,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并签订承诺书。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兰成被派遣到冀中能源峰峰矿区大淑村矿巷修五队从事井下的巷修工作(由第三人李会林安排工作)。并发给其上岗证,办理了工资卡。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兰成在井下工作,在推罐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被告左脚受伤,随即将被告送至大淑村卫生院进行救治。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磁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为由裁决申请人赵兰成与被申请人(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赵兰成重新提供了新证据为由撤销了磁劳人仲字(2015)第19号裁定书。2015年12月3日磁县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了磁劳人仲字(2015)第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赵兰成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与大淑村矿井巷工程承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仲裁申请书、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磁劳人仲字(2015)第19号、67号仲裁裁决书,撤销第(2015)第19号裁决的决定书,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的上岗证及被告的工资卡(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被告是第三人招收的工人,第三人是挂靠原告的资质承包的大淑村矿巷修工程,公司未对被告考核登记,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确认了劳动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到峰峰矿区大淑村矿巷修五队从事井下巷修工作,在工作中左脚意外受伤。被告赵兰成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终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所列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兰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力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