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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5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漆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漆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4992号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钻石广场B座21层。法定代表人罗黎隆,总裁。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全,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漆全(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兰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易构空间嘉园小区(以下称易构空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易构空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3年,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易构空间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物业费每月每平米2.4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易构空间小区5号楼×单元×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26.38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5762.93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违约金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5762.93元、违约金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优质的服务,仅仅只提供了打扫卫生和看大门的服务,小区经常发生入室盗窃,治安极差,致使本人和本小区居民无法享受基本的正常生活环境。原告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但是服务刚一年就提前擅自退出,并未征得广大业主的同意。原告的服务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中四级的标准,如:四号楼楼基严重下沉、五号楼一层裂开近5厘米的缝隙,业主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的答复,没有采取必要的房屋措施,给居民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对讲系统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磁力门锁一直是坏的;地下消防通道被原告长期占据,出租给社会上闲杂人等,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和火灾隐患;五号楼南公共区域草坪多处裸露地皮;小区操场边的绿化带被隔离成垃圾回收处,地下停车场楼梯间也被原告擅自出租给收废品的社会人员;午夜后小区处于无人值守的状态;小区未达到封闭式管理的标准;我家房屋西墙外,因原告修缮自行车棚导致我家内墙长期渗水。原告工作人员曾答应在2015年春节修缮,但后来告知我方要撤出小区,不给我方修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外墙玻璃二次清洗。原告未降低收费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服务标准,违约在先,应当赔偿违约金30万元,作为小区主人,我方并未见到30万元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我支付以上费用不符合事实,我只愿意支付物业费1000元,违约金和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授权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易构空间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易构空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服务标准为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四级);物业费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和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应按每年为一个缴费周期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向原告交纳本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4元/月/平方米。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解除方应向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业主经原告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将欠缴物业费足额缴纳并按该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6.38平方米。被告认可物业费为2.4元每月每平米,被告认可拖欠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其服务期间、收费标准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期间对其造成损失,原告曾答应为其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没有解决,故应当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房主,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物业管理服务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并非某几项的管理或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成本,而物业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若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缩减成本,从而进一步降低服务质量。且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在业主收到原告书面催缴通知后仍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才支付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故对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期间物业费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被告漆全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