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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智生与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生,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208号原告梁智生,男,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富章,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袁雨霞,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树春,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树林,男,生于1977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原告梁智生与被告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生,被告王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雨霞、被告魏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鑫、被告魏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智生诉称:2012年三被告承包闻溪乡移民搬迁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三被告雇请原告找人修建,约定修建完工后即付清人工工资,原告按约定找了20余人参与房屋修建,房屋修建历时两年多,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房主使用,三被告从房屋业主处将工程款领走,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付清,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其他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7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富章辨称:第一、我与本案第二被告魏树春是雇佣关系,魏树春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下半年,魏树春雇请我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时间长达两年,至今未与我结算工资。第二、魏树春将房屋砌体工程分包给魏树林,原告之前受魏树林雇佣,后魏树林生病,将其剩余部分工程转包梁智生。第三,2014年1月29日所写欠条是我考虑这个是事实,且按惯例帮第二被告书写并签名,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树春辨称:该工程系我与被告王富章两姊妹合伙承包的工程,第一被告王富章2012年因病住院,让我与农户协商并签合同,闻溪乡工程款全是由王富章从农户手中收的,80多万的款全是王富章在支付,他是工程老板,欠条是向梁智生打的,我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魏树林辨称:我并未与被告王富章、魏树春合伙,是从被告王富章、魏树春手中承接了主体工程,后我因病住院,又转包给原告,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属实,向梁智生打的欠条,原告称签了字才走,我才签的字,并非是我欠原告的钱,现被告王富章、魏树春还欠有我的钱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因亭子口电站搬迁,闻溪乡移民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项目由被告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负责修建。闻溪乡移民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由原告梁智生组织工人完成,其内容包括砌砖、房屋粉水、浇铸柱子等工作。工价按面积计算为70元每平方米,计价量以实际做工量计算。其后,原告梁智生组织二十余人入场劳动。后房屋竣工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专工人工工资117900元(壹拾壹万柒千玖百元正);欠款人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2014年1月29日;注,时间不超过2014.4月底付清,超过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高一点支付”,被告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均在欠条上亲自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梁智生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到工资款的欠据,均认可欠条内容与签字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清偿债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1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虽有约定但不明确,故本院对该主张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富章辩解其与被告魏树春系雇佣关系以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树林的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智生工资11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由被告王富章、魏树春、魏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