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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毛达云、朱阿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沈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厉琳琳,系该行员工。被告:毛达云。被告:朱阿引。被告:林铎。被告:毛春枝。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毛达云签订一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个贷字000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毛达云发放贷款1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发放时浮动月利率为7.175‰(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如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每季未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达云又签订一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个贷字00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毛达云发放贷款10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与编号903022014个贷字00003号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5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铎、毛春枝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铎、毛春枝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09××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滨国用(2009)第0066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1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9月24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铎、毛春枝为被告毛达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毛达云、朱阿引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达云、朱阿引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12××6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西国用(2012)第00888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3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4年1月15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毛达云、朱阿引为被告毛达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毛达云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毛达云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督促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毛达云归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85829.62元、复利975.4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73680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毛达云承担。3、原告对被告毛达云、朱阿引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15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4、原告对被告林铎、毛春枝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2310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达云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毛达云发放贷款165万元、105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国邮政邮寄面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毛达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5、应收本金利息表。证明被告毛达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85829.62元,复利975.45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铎、毛春枝(××)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119号),约定:被告林铎、毛春枝为原告与被告毛达云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1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8年9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物包括: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09××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滨国用(2009)第006684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引、毛达云(××)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4年高抵字00005号),约定:被告毛达云、朱阿引为原告与被告毛达云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3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9年1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物包括: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12××6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西国用(2012)第008881号)。次日,原告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毛达云(××)签订一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22014个贷字第000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毛达云提供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7.17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次年首日调整;××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构成违约事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毛达云提供了借款16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达云(××)签订一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22014个贷字第00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毛达云提供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10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7.17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次年首日调整;××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构成违约事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毛达云提供了借款105万元。被告毛达云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毛达云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阿引、林铎、毛春枝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160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42391.12元,复息301.79元,共计42692.91元;105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43438.5元,复息673.66元,共计4411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达云签订的二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达云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160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42391.12元,复息301.79元,共计42692.91元;105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43438.5元,复息673.66元,共计44112.16元。被告毛达云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805.0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林铎、毛春枝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铎、毛春枝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3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毛达云、朱阿引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达云、朱阿引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分别对上述抵押房屋在约定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6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6805.07元(暂算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2736805.07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若毛达云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林铎、毛春枝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1单元1904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号)在最高债权余额231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毛达云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毛达云、朱阿引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号西1单元501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号)在最高债权余额153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694元,由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毛达云、朱阿引、林铎、毛春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