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岩与罗玉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罗玉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80号原告王岩,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琦,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王岩诉被告罗玉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及被告罗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位于满归镇胜利街永安巷6号门市(25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6000元,租期一年。由于该房屋被列入“十个全覆盖”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与满归林业局签订了“十个全覆盖”改造拆迁协议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腾出房屋,被告拒不同意解除并至今占用该房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依法诉讼,实属无理乱诉、颠倒黑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原告此次诉讼有违法行为,法院应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房屋租期为一年,但合同中明确规定租期为三年。解除合同是要有法律依据的,不是单方面说解除就可以解除的。本人拥护“十个全覆盖”,也从未给这一惠民工程添乱,但它不能成为原告损害本人利益的借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将自己位于满归林源大街(原鹏飞歌厅)的门市房(即满归镇胜利街永安巷×号)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面积为257平方米,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三年。由于该房屋被列入“十个全覆盖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与满归林业局签订了“十个全覆盖”改造拆迁协议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2、原告与满归林业局签订的“十个全覆盖”改造拆迁协议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到本案,“十个全覆盖工程”是党的十八大后内蒙古自治区按照本区发展实际做出的重要决定,是惠及民生的系统工程,属于政府行为,具备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岩与被告罗玉琦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玉琦负担。如被告罗玉琦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保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事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