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荣武与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武,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384号原告:李荣武。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5400001131。法定代表人: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荣武与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滨海园区建设的厂房中车间、附属楼玻璃幕墙、异形幕墙、12mm钢化玻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1087900.67元;甲方(即被告)分4次约定支付工程款“1.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的30%,金额326370.2元;2.框架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40%,金额435160.268元;3.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27%,金额为293733.181元;4.工程保修金3%,金额为32637.021元作为预留,保修期为半年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原告)”;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视为违约,按应付工程款额的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等。施工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到原告承包的工程交付,被告仍有3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5505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据悉,被告厂房现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欲拍卖,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46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上述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虽原告是个人承包,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也已结算,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说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二、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2011年12月20日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内容、价格、支付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50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实业公司,承包方(乙方)李荣武;承包范围为车间、附属楼玻璃幕墙、异性幕墙、12mm钢化玻璃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087900.67元;付款方式为分4次付款,材料进场付30%计326370.2元,框架安装完毕付40%计435160.268元,安装完毕付27%计293733.181元,工程保修金3%计32637.021元保修半年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视为违约,按应付工程款额的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自接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等。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结算并签署《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总计工程总造价为1087900.67元,已付工程款772397元,未付工程款31550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关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厂房工程中的部分玻璃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合同的发包方,原告系合同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签署《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清单》,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双方通过结算,已经确认了总金额、已付款及欠款金额,该结算结果并不因为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该结算结果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其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现诉请支付,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鉴于合同无效,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2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以欠付工程款31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武工程款3155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4800.5元,由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