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和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两年利息共计528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但其所举证据证明是被告在借款日前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2012年2月4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分别为8万元、3万元。其中8万元的一笔自己已经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本息,被上诉人给其打了收条,只是收条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2.01.20”。故请求二审法院只判决其偿还3万元借款的本息。被上诉人答辩称,他于2012年1月20日给上诉人所打8万元收条是对之前与上诉人经济往来的总结,当时是腊月,全部账务结清。2012年2月4日正月的时候,上诉人又分别借款8万元、3万元,此后对两笔借款还支付了二年的利息,再未偿付本息。并不存在收条时间误写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郑某借款11万元并约定合法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郑某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偿还8万元本息之理由,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刘某某所持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01.20”,在本次借款之前,故与本次债务中的8万元无关;其次,本次借款的两支借据上均有上诉人标记的清偿二年利息的记载,其中第二年的清息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两支借据中关于清息的时间一致,如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于2012年10月20日已清偿本笔8万元的本息,则何来2014年还在清偿本笔借款利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