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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闫国恩与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7号原告闫国恩,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男。委托代理人姚芳,女。原告闫国恩与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恩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恩诉称,其于2011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0元/日,工作内容为易买得漕宝店平阳线班车驾驶员,除原告请假外,全年无休。2014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40元/日,2015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145元/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未曾安排原告年休假,每年的高温补贴也不支付。2015年6月,因易买得漕宝店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该店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但遭被告拒绝,且态度恶劣。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7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1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2,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7、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押金、带教费5,300元。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易买得漕宝店从事平阳线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起每工作一个班次工资为130元,另有安全奖、服务奖、节油奖、饭贴及房贴等。2014年5月起,原告每个班次的工资调整为140元,2015年3月起调整为145元。原告的岗位实行人工考勤,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该日。2015年7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180号裁决,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服装押金及带教费5,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69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88.9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13.79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本人双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且在2015年6月26日通知变更工作地点及变更工作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公司按本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又经查,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载有原告每月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工资及津贴数额,并由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按照原告每班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除发放原告当日工资外,另发放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班、2013年9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班、2014年5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元/班、2015年3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元/班。原告驾驶的车辆及休息时间所在的休息室均配有空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基本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9:00或7:30-21:00,期间午餐、晚餐各休息一小时,每班次之间如果堵车就不休息,不堵车就有一、二十分钟的休息时间。原告开一天班车算一个工,每工工资入职时约定为130元,2014年5月调整为140元,2015年3月调整为145元,该报酬反映在工资单的工资和津贴一栏中,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但签收的都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财务做账的工资明细将原告的工资和津贴拆分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补贴,而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中并没有显示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工资明细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单方制作,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支付了一部分。因此,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计算基数,并按照每班工作12小时之标准来主XX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对此则称,公司规定每周休息一天,安排2名顶班司机,但因为少做工资就少,故所有驾驶员都要求做满勤。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一般以每条线路的班车时刻表的首末班车时间为准,但有时会提前下班,因为没有乘客。驾驶员工作期间均有用餐休息时间,但每条线路的用餐时间不同,原告所驾驶的平阳线的午餐休息时间为1.5小时,晚餐休息时间为1小时,每个班次之间有20-30分钟的休息时间。其与原告约定的是日工资,做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原告所有的加班工资都已包含在约定的日工资中,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被告另还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单中亦有备注,原告每月均签字确认。且被告用于财务做账的工资明细与原告每月签字的工资单均是吻合的,并不存在为了诉讼将原告的工资故意拆分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安排过原告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其虽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等款项,故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为准。被告对此则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解除,但该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为表示诚信,立即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表明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善待,不存在隐瞒、克扣工资的情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班车时刻表、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有关2014年以前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主张,已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确认原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2014年度的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原告同意而未安排该年度年休假,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3.79元,未低于法定标准,而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确未安排,但因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是被告不安排原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从事超市班车驾驶员的工作,按照超市班车时刻表提供劳动,每班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但双方系按照班次来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明确知晓被告支付的每班工资数额中包含8小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资,即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的班车时刻表所记载的班车班次及每一班次的驾驶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在剔除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后,确认原告平时延时加班的时数。经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扣除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每班8小时的工资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每班工资中所包含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并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先后按照130元/天、140元/天、14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出勤天数,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尚未足额,故被告应当承担补发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699.25元并未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未就其于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同时,根据该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低于上述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无依据。而就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其于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亦无依据。现因被告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88.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岗位并不属于露天工作,且原告的工作场所配备有降温设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无法在配备有降温设备的场所工作或休息。因此,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每月均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单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虽就加班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被告并不属于主观恶意而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补偿,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高温季节津贴则原告不符合可以享受的条件。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押金、带教费5,300元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国恩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3.79元;二、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国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699.25元;三、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国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88.97元;四、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国恩保证金、押金、带教费合计5,300元;五、驳回原告闫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