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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如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如意,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开封市,汉族,无业。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如意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享街15号院内,将一包重0.17克的海洛因(又称“黄陂”),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靳某。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如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何如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靳某、康某、刘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如意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如意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如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如意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享街15号院内,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靳某疑似毒品二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如意处扣押毒资180元,从靳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当面称重,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85克、0.17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重量为0.17克的小包内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85克的小包内未检出。上述事实,有证人靳某、刘某、康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毒品照片、毒资人民币180元、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5)2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二份、抓获证明四份、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如意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如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