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金欢良与耿冰、胡利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良,耿冰,胡利文,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84号原告:金欢良。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冰。被告:胡利文。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胡家汇村。法定代表人:胡利文。原告金欢良诉被告耿冰、胡利文、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耿冰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胡利文、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各承担上述债务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欢良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冰、胡利文、楠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魏金章、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魏金章为出借人(委托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被告耿冰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耿冰向魏金章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魏金章向被告耿冰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楠祥公司、胡利文与魏金章、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楠祥公司、胡利文为保证人,魏金章为债权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公司为受托人,合同约定:被告楠祥公司、胡利文为被告耿冰与魏金章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魏金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魏金章及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为甲方(保证人),魏金章为乙方(债权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丙方(受托人),合同约定: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为被告耿冰与魏金章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魏金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李传洪、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传洪为出借人(委托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被告耿冰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耿冰向李传洪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传洪向被告耿冰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楠祥公司、胡利文与李传洪、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楠祥公司、胡利文为保证人,李传洪为债权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公司为受托人,合同约定:被告楠祥公司、胡利文为被告耿冰与李传洪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李传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与李传洪及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为甲方(保证人),李传洪为乙方(债权人),绍兴县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丙方(受托人),合同约定:原告金欢良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为被告耿冰与李传洪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李传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24日,魏金章、李传洪分别与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魏金章、李传洪分别将上述对被告耿冰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60万元、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支付的利息、罚息等转让给汇金公司。同日,魏金章、李传洪分别向耿冰、胡利文、金欢良、唐慧芳、楠祥公司、良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均已签收。被告耿冰未按约归还给汇金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汇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耿冰归还借款,被告胡利文、楠祥公司、原告金欢良以及案外人唐慧芳、良友公司对被告耿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耿冰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利文、金欢良、唐慧芳、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耿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2014)绍柯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耿冰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利文、金欢良、唐慧芳、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耿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9日,就本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初字第2618号以及(2014)绍柯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案外人汇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金欢良于2015年9月30日前代偿借款人民币60万元,在金欢良足额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后,汇金公司不再要求金欢良以及唐慧芳、良友公司为耿冰的该两笔借款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金欢良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代耿冰将60万元归还给汇金公司。现因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至今尚未得到清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魏金章、李传洪分别与被告耿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利文、楠祥公司、原告金欢良、案外人唐慧芳以及良友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耿冰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耿冰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耿冰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文、楠祥公司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耿冰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胡利文、楠祥公司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被告耿冰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为限,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利文、楠祥公司各承担被告耿冰的债务的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欢良代偿的借款6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利文、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耿冰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按五分之一份额向原告金欢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