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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41号原告: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立明,砀山县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房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8月,被告因和原告家庭闹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房子虽为原告婚前所建,但是给我们结婚用的,应有我的一半;婚后所建大棚油桃的收入,也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被告因和原告家庭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初一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63号民事裁定书、砀山县葛集镇白腊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书面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自愿放弃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所建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所建房屋,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大棚油桃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的存在及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房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