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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代理检察员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在东平县西山路A某宾馆西侧,被告人陈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