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原海鱼、李怀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原海鱼,李怀珠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5民特5号申请人原海鱼,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申请人李怀珠,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晋北车站退休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泽州路2978号凤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05111959********。案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原海鱼与申请人李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泽州县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办公室调解解决,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怀珠自愿将挖掘机(zx3303G液压挖掘机*HHEAVJOOK00101307)以1542403元转让给原海鱼;二、原海鱼已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挖掘机所有款项付清,挖掘机所有权归原海鱼;三、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之前李怀珠所有有关本台挖掘机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原海鱼无关;四、当事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原海鱼与李怀珠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原海鱼与李怀珠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原海鱼与李怀珠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