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伟荣与卢金中、卢美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荣,卢金中,卢美玉,卢震,陈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63号原告:张伟荣。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中。被告:卢美玉。被告:卢震。被告:陈笑。原告张伟荣为与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卢震、陈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东,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卢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卢震向本院申请对其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卢震、陈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荣起诉称,被告卢金中、卢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金中与被告卢震系父子关系。被告卢震与被告陈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9日,被告卢金中、卢震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每月付清。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和6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夫妻关系和被告卢震、陈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卢美玉、陈笑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案讼费由四被告负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二份,证明被告卢金中、卢震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分别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4月8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支付及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卢金中账户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卢金中、卢美玉于198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卢震、陈笑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卢金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未归还事实。但借条中卢震的签名是其代签,并非卢震本人所签。借款利息过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目前经济困难,等以后有条件时再予归还。被告卢金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美玉答辩称,欠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该借款与卢震无关,借款是卢金中所借,以后夫妻双方会共同努力归还借款的。被告卢美玉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震答辩称,100万元的借条上卢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60万元借条上的卢震的签名是其父亲卢金中签的,非其本人所签。借款人是卢金中,对卢金中的借款其不同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卢震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两份借条上卢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5)文鉴字第16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和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共2个“卢震”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陈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卢金中除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卢震的签名是其所签,不是卢震本人所签外,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卢美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震认为60万元借条上“卢震”两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父亲签,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5)文鉴字第16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无异。本院对该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精诚(2015)文鉴字第16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能证明二份借条上“卢震”二字系卢震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金中、卢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震系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婚生子。陈笑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卢金中、卢震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9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分别至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为3%,每月付清。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卢金中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金中均向原告申请了展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6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金中、卢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金中、卢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金中、卢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卢金中、卢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卢震、陈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美玉、陈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卢金中、卢震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卢金中、卢震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金中、卢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卢金中、卢美玉以及被告卢震、陈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美玉、陈笑应对被告卢金中、卢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金中提出约定利息过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其按约定月利率3%已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卢震提出借条上“卢震”二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既与其本人陈述相矛盾,也与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卢震、陈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伟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金中、卢美玉、卢震、陈笑负担。鉴定费14800元,由被告卢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