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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谷澎与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澎,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澎,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邮政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祁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日胜,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谷澎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澎、上诉人冠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澎、冠丰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谷澎购买冠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冠丰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2008年1月5日,谷澎签署业主接收房屋手续一套,包括《基本情况登记表》、《入住程序表》、《业主钥匙领取单》、《收房书》、《业主钥匙、资料、物品签收记录》、《房屋验收交接表》。谷澎自2008年入住后发现房屋的厨房、卧室多处漏水,遂向冠丰房地产公司反映屋顶漏水情况,冠丰房地产公司进行过维修处理,但仍然出现渗漏,至今没有修好。再查明,2007年12月30日,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冠丰2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报请备案,2009年7月14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予以审核备案。谷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冠丰房地产公司尽快修缮房顶并且签署书面维修质保期限;2、判令冠丰房地产公司对于漏雨所损毁的室内家具、吊顶、墙面等进行重新装修或者赔偿重新装修所需费用合计3万元;3、判令冠丰房地产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丰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冠丰房地产公司当庭表示对涉案房屋漏水事实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屋顶漏雨事实无争议,故对该基础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丰房地产公司于保修期内是否将涉案漏水房屋屋顶修缮,冠丰房地产公司现是否需承担维修责任;二、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签署书面维修质保期限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三、谷澎请求冠丰房地产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冠丰房地产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屋面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限5年计算,质保期限到2014年7月14日止。谷澎的房屋从2008年开始漏水,在质保期限内,谷澎向冠丰房地产公司反映屋顶漏水情况,冠丰房地产公司认可屋顶漏水情况并进行过维修,经过被告修理后,冠丰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修缮,而谷澎不认可冠丰房地产公司将漏水房屋修好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冠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已将涉案漏水房屋进行维修且维修质量良好,冠丰房地产公司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冠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冠丰家园屋顶上人检查孔盖制作及安装协议、冠丰家园1、2、5、6号楼进行的防水维修明细均为复印件且为冠丰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而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冠丰房地产公司曾与某人签订维修协议及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及履行的良好情况,故冠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屋面防水出现质量问题,冠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承担修复责任,对于冠丰房地产公司称涉案房屋现已超过质保期限,冠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谷澎的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冠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修复,故涉案房屋屋面防水保质期是否届满不影响故谷澎就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的房屋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权利。故此对于冠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已过保质期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修缮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签署书面维修质保期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谷澎要求与冠丰房地产公司签订质量保证期限的请求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法院亦不能动用司法权强制要求被告签署,故对于谷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赔偿家具、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000元的诉讼请求,谷澎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冠丰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屋面防水进行维修;二、驳回谷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元,由谷澎承担240元,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谷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澎的房屋2008年开始漏雨,至今一直都跟冠丰房地产公司的物业进行沟通,冠丰房地产公司一直就没有履行义务,根据冠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三条、保修服务时限,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土建不超过7天,水、电不超过2天,冠丰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最早的保修记录是在2011年。根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既然一审法院不认定谷澎所要求的30000元的赔偿金,那么现在向法院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冠丰房地产公司承担。由于冠丰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谷澎家小卧室及厨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冠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谷澎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冠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冠丰房地产公司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冠丰房地产公司已经在质保期内对涉案房屋屋顶的防水进行了维修,故一审法院认定冠丰房地产公司未在质保期内进行修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谷澎进行过维修处理,故对于再次渗漏的时间应由谷澎承担举证责任,谷澎的房屋再次漏雨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质保期的房屋维修义务不应再由冠丰房地产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房屋防水法定最低保修期为5年,本案涉案房屋屋面防水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质保期届满后,应由物业部门进行维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谷澎的诉讼请求。谷澎答辩称,由于房屋漏雨严重,小区成立了维修委员会,准备动用维修基金,去房管局协商。房管局说小区还在保修期内。谷澎到监察大队上访,当时拍了照片和视频。申请法院调取上访材料及视频。即使冠丰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整,但是房屋漏雨导致的财产损失无人问津,冠丰房地产公司说质量好,那是其一面之词,谷澎提供举证材料,例如购买物品的发票及维修业主的认可。冠丰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谷澎提出评估申请。冠丰房地产公司反复对谷澎的房屋进行维修,裂缝越来越大,谷澎对房屋质量有质疑。谷澎申请质量鉴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澎的房屋漏雨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质期,一审判决冠丰房地产公司维修是否有依据;二、谷澎主张的房屋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房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的房屋与200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房屋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限5年计算,质保期限到2014年7月14日止。谷澎房屋从2008年开始漏水,在质保期限内,谷澎向冠丰房地产公司反映屋顶漏水情况,冠丰房地产公司认可存在屋顶漏水情况并主张已经进行了维修,经过冠丰房地产公司维修后,其认为已经修缮好,而谷澎不认为冠丰房地产公司将漏水房屋修好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由冠丰房地产公司就其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且房屋防水达到要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冠丰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房屋已经修复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屋面防水出现质量问题,冠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承担修复责任,对于冠丰房地产公司称涉案房屋现已超过质保期限,冠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谷澎的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冠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修复,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屋面防水保质期是否届满不影响谷澎就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的房屋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权利。故对于冠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已过保质期不承担维修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修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谷澎要求冠丰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0元,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导致鉴定亦无法进行,故谷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谷澎、冠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谷澎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