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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与李春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阳,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春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代表人张文胜,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上诉人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以下简称刘店村五组)的代表人张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刘店村五组与李春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春阳在买郭海清办修配厂房屋后,租赁刘店村五组土地,合同到期,另续合同。1、李春阳租赁刘店村五组柏油路东刘店村面粉厂北30米处土地,南北长23.3米,东西长28.7米,折地一亩整;2、土地租赁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不准拖欠;3、此合同租赁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由李春阳主动找刘店村五组另续合同,租金按农副产品价格上涨而租金上涨,下跌租金不变;4、李春阳在租赁土地期限内,不负任何上级部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切经济责任由李春阳负担;5、合同一式二份,生效日为2008年8月7日”。合同签订之后,刘店村五组按照约定在每年年底前收取租赁费,前二年每年1300元,2011年起每年1500元。2013年8月初,刘店村五组组长、会计和村干部一起通知李春阳不再续租,李春阳说还得续签合同,双方意见不一。之后刘店村五组多次要求李春阳搬走未果。2014年7月,刘店村五组群众开会决定用石沫堵住李春阳的门前通道,在堵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刘店村五组再次用石沫堵门。在租赁期内李春阳在租赁土地上建了简易房,场地用于木材加工。2014年双方争执期间,李春阳将附近几间活动板房搬到争议土地上,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地块上还存放有松木原木20方,柏木原木15方,雕刻神像用原木80节,成品棺材15个,上述这些建筑物、原木及制品经过评估,价值675510元。李春阳支付评估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刘店村委证明、刘店村委证明(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2014年11月19日告知李春阳十日内搬出的告知书、证明收取租金情况的收款收据9份、拉石沫的人领款条、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7月23日会议记录、刘店村的支部书记赵保华当庭证言、刘店村原支部书记王三妮当庭证言、照片39张、李春阳保存的收款收据、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店村五组与李春阳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5年,现合同已到期,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增设他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拆除。刘店村五组与李春阳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李春阳可以续租,但是并未约定刘店村五组必须续租,且在农用地上建设加工厂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刘店村五组不再续租符合法律规定,刘店村五组要求李春阳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春阳称租赁到期日期是2013年8月8日,收款却是收到2013年12月30日,从8月8日以后双方的合同变成不定期的合同,多收的这部分租金,是刘店村五组对续签合同的认可的意见,因合同约定有具体时间,加之以往交付租金的习惯,单从收款时间上不能认定合同延续。2013年12月30日的收据只是收取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1500元,也不能证明刘店村五组多收取4个月的租金,李春阳的这部分意见不予采信。李春阳在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刘店村五组的同意,李春阳在土地上建设的简易房、活动板房应予拆除,堆放在土地上的原木、木制品应予搬走。刘店村五组要求李春阳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李春阳在刘店村五组未同意续租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自己的财物搬出租赁地块,避免损失,但是在刘店村五组采取堵门措施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李春阳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李春阳自行承担。李春阳反诉要求刘店村五组赔偿损失(包括评估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春阳提交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于2005年8月已到期,税务登记证不是其本人名字,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租赁刘店村五组土地上的活动板房、简易房等建筑物、构筑物,搬走堆放在该块土地上的原木、棺材等动产,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刘店村五组;二、驳回李春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本诉部分500元,反诉部分2150元),由李春阳负担。宣判后,李春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租赁合同到期限之前多次找被上诉方村民组续签合同,而村民组就是不续签合同;2、对方知道其租赁土地是为了经营棺材生意,搭建的简易房屋和活动板房就是为了放木材。现让其本人拆除明显是歪曲事实;3、其多次谈续租之事,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无理由拒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店村五组答辩称:1、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村民组已提交相关证据事实很清楚;2、上诉人李春阳不同意增加租金;3、其村民组也未多收上诉人李春阳的租金;4、其也未与上诉人李春阳约定赔偿建筑物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阳要2008年与刘店村五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租赁土地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双方在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之前,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动终止。由于在原来的合同终止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李春阳应将原租赁的土地归还给出租人刘店村五组。至于在李春阳在租赁土地期间为做生意而建的简易房和活动板房,建房前并未经过刘店村五组的认可,并且与使用该土地的性质不符,上诉人李春阳上诉要求刘店村五组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春阳上诉称,被上诉方刘店村五组应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李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