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艾小清与方显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小清,方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艾小清,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46********,住白河县中厂镇同心村*组。被执行人方显华,男,1946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46********,现住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组。申请执行人艾小清与被执行人方显华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艾小清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白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2012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方显华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档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方显华无存款、无机动车辆、无房产、无工商及股权。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但本案在执行中,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对未实现的债权,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