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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梁启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梁启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守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峰。委托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梁启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家庄村委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梁启峰未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家庄村委于2007年4月9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国家需要(包括水、通讯、公路),乙方(梁启峰)应按国家条例规定服从。现因国家铁路建设及本地政府建设规划,于家庄村委急需该宗土地用于建设,就解除合同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于家庄村委、梁启峰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诉讼费用由梁启峰负担。梁启峰在一审中辩称:于家庄村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有关土地使用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确认,长期实际履行至今。2、双方合同现正常履行,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的解约事由,于家庄村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国家铁路建设及本地政府建设规划、村委急需该宗土地用于建设,就解除合同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梁启峰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涉案房屋和土地因区域规划需拆迁,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实质是因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家庄村委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对梁启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宣判后,于家庄村委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家庄村委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一、于家庄村委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仲裁范畴,不属于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的范畴,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二、于家庄村委因200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曾于2007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以(2007)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影响该合同履行的新情形出现,故于家庄村委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三、该区域不属于拆迁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启峰答辩称:本案系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法院法律文书确认长期履行至今,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约事由;梁启峰在得到足额充分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梁启峰与于家庄村委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乙方(梁启峰)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在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拥有合理的土地使用权;2、在租赁期间,如国家需要(包括水、电、通讯、公路),乙方应按国家条例规定服从;3、乙方及时上交土地租赁费。另查明,于家庄村委与梁启峰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于家庄村委于2007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即民初字第1626号],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梁启峰承担违约金72000元;2、依法判令梁启峰赔偿于家庄村委损失40000元,并将土地恢复原状;3、所有诉讼费用由梁启峰承担。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于家庄村委、梁启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梁启峰支付于家庄土地租赁费30000元、办证手续费5000元;三、梁启峰支付于家庄村委拆除的房屋损失15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第二、三项,梁启峰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双方均担。再查明,于家庄村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因国家铁路建设和当地政府建设规划需要而征用涉案土地的法定规划审批、拆迁征收文件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于家庄村委主张因国家铁路建设及当地政府建设规划,急需涉案土地用于建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梁启峰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法院法律文书确认长期履行至今,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约事由。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于家庄村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因国家铁路建设和当地政府建设规划需要而征用涉案土地的法定规划审批、拆迁征收文件手续,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裁定驳回于家庄村委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