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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魏万兵与王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万兵,王正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128号原告魏万兵,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王正清,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城建局干部,住皋兰县。原告魏万兵诉被告王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万兵,被告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以房产抵押,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如不按期支付利息翻倍支付视为违约金。2015年1月还款20000元、2月还款30000元、7月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109600元,应付利息263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1、被告应付借款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3600元,11个月利息39600元。2、被告还款情况。2月还款20000元,3月还款30000万,扣收利息39600元,偿还本金10400元,剩余本金1096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至起诉时至计息36300元,7月还款10000元是利息,现尚欠利息26300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被告将自有的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三汇小区9号楼2单元502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8个月。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是:借条和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不予认可。辩称,2014年1月从俞晓斌手中借款12万元。同年3月将12万元借款转入魏万兵名下,给魏万兵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至9月份每个月的21日或22日给魏万兵农业银行卡从AIM提款机打款6000元,共计打款8次,共计48000元;2015年1月还款20000元,3月还款30000万元,7月还款10000元,总计还款108000元,现只欠原告12000元本金及适当的利息。款是从俞晓斌手中借的,与原告魏万兵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通过别人给俞晓斌打电话通话中取得的录音,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0元。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账户往来明细账单。证明给原告分八次每次通过AIM提款机打款6000元,共计48000元。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是:通话录音无法甄别其真实性。电话中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只有一个银行卡,卡号62284112101910717,被告未给我打过款,该账户账单明细中亦未显示被告打款的金额及次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魏万兵向乙方王正清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整,乙方王正清将自己名下的三汇房产拾玖栋二单元502室房抵押给甲方魏万兵,借款期限捌个月,到期后乙方王正清必须向魏万兵还款,乙方王正清不得找任何理由不还,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无能力偿还,甲方将对房产所有权予以收回,不再给乙方补任何差价,乙方必须将借款用于正道,如甲方发现乙方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甲方随时有权收回借款。当日,被告王正清给原告魏万兵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魏万兵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万元),借款人王正清。后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将该借款用于购房。2015年被告分别于1月、2月、7月给原告还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双方为清算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约定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息,被告否认,在借条和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条款,原告亦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被告认为已偿还本金108000元,其中通过AIM提款机给原告打款48000元,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银行卡明细账单,该账单中未显示有分次分别收款6000元的记录,被告又向法庭提供电话通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该录音的来源、录音人员及谈话人员等无其他的证据印证难以甄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依该录音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返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依此依据确定。对利息的计算,庭审中被告承认按照月息1%计息适当,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八个月,在2014年11月21日到期,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分段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标的120000元计息24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按标的100000元计息1000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标的70000元计息35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标的60000元计息3420元,共计计息1032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320元共计70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清应偿还原告魏万兵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320元共计7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魏万兵负担509元,被告王正清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秉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