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和平、赵亚军与苏建星、苏绍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赵亚军,苏建星,苏绍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539号原告:张和平。原告:赵亚军。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星。被告:苏绍运。原告张和平、赵亚军诉被告苏建星、苏绍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和平,被告苏建星、苏绍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赵亚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苏建星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苏绍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又于2015年3月28日给两原告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此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苏建星、苏绍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和平、赵亚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苏绍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三、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四、利息结算清单及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汇入苏建星账户、利息还到2015年4月28日。本院对张和平、赵亚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借据上虽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从苏建星签名的利息结算清单,能够反映出:月息是按4%计算的,已还的5个月利息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和平、赵亚军与苏建星、苏绍运签订了一份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苏建星向张和平、赵亚军借款五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由苏绍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和平、赵亚军于2014年11月28日分十笔将借款480000元,汇入苏建星账户,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苏建星未还款,经协商,张和平、赵亚军与苏建星、苏绍运,于2015年3月28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五拾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到2015年9月28日止,由苏绍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苏建星从2014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共支付五个月利息,计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张和平、赵亚军主张苏建星偿还借款,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书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金,由于张和平、赵亚军在支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0元,实际汇款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付利息超出月息3%的,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苏建星已还利息100000元,即100000元-72000元(480000元×5个月×3%)=2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0000元-28000元=452000元。故张和平、赵亚军主张的利息,应当为81360元(时间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计9个月,月利息2%)。张和平、赵亚军与苏建星、苏绍运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系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因此,苏绍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星偿还原告张和平、赵亚军借款452000元,利息81360元,合计53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绍运对被告苏建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和平、赵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苏建星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