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29号原告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钦北区那蒙镇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不老实做人,道德品质不好,在谈婚时欺骗原告,婚后不珍爱家庭,赌博成瘾,长期以来不按时回家,搞得原告不得安宁,原告耐心规劝被告不要再赌,但被告不改,发展到经常争吵打架。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600元;三、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要判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9月,被告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双方均同意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要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学主要由原告接送,而被告陈某甲现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中,根据陈某乙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黎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给原告黎某,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