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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崔玉清与朝阳县东大屯乡庙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清,朝阳县东大屯乡庙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崔玉清,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大屯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系原告妻子),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朝阳县东大屯乡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庙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海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村书记,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庙沟村三组。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