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淑英、谷政泽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吴淑英,谷政泽,马涛,刘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冰晶,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英。委托代理人吴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政泽。法定代理人瓮同茹。委托代理人吴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田冰晶,被上诉人吴淑英委托代理人吴欣,被上诉人谷政泽法定代理人瓮同茹、委托代理人吴欣,被上诉人马涛,被上诉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20分许,马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兄村桥头南40米处时,车上捆货带子缠住吴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吴淑英失控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在公路西侧刘森停着的冀F×××××小型轿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与冀F×××××小型轿车受损,吴淑英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谷政泽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淑英、谷政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淑英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343.3元,长期医嘱二人护理。2015年4月21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13436.73元,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吴淑英出院后,因伤情不适,经定州市第二医院开处方,外购药品治疗伤情花费9528元。吴淑英出院后在省三院两次复查伤情花费612.51元。吴淑英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谷永生和儿媳瓮同茹护理。谷永生和瓮同茹均在河北隆图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谷永生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瓮同茹月平均工资为2951.67元。吴淑英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谷永生一人护理。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淑英在定州市惠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吴淑英为治疗伤情,购买气垫床一个1130元;轮椅一辆968元。吴淑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谷政泽受伤后在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1325元。吴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为980元。冀F×××××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冀F×××××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辆事故车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涛给吴淑英垫付医药费117780.03元(其中定州市人民医院4343.3元、省三院113436.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淑英、谷政泽被马涛驾驶的冀F×××××车、刘森驾驶的冀F×××××车致伤,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淑英、谷政泽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予以认定。吴淑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392.54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脊柱骨折120日之规定,吴淑英的误工费为:3066.67元/月÷30天×(27天+120天)=15026.68元。4、护理费:吴淑英的护理费为(2951.67元/月+3066.67元/月)÷30天×5天+3066.67元/月÷30天×(120天+22天)天×1人=15518.63元。5、营养费:27天×40元/天=1080元。6、交通费:吴淑英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酌定为2500元。7、器具费用:吴淑英为治疗伤情购买气垫床和轮椅共计2098元,应予支持。8、财产损失:吴淑英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8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吴淑英要求赔偿外购药9528元,有医院处方和发票,予以认定。吴淑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吴淑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67823.85元。谷政泽要求赔偿医疗费1325元,其只提交了加盖有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村卫生所的药费收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故对谷政泽的损失,不予认定。因冀F×××××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淑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吴淑英24600.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吴淑英686元。因冀F×××××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淑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吴淑英10542.9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吴淑英2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比例赔偿吴淑英33510.16元。剩余78190.38元,由马涛赔偿吴淑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吴淑英35286.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吴淑英2083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淑英33510.16元;共计54347.15元。三、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英78190.38元(已给付)。四、原告吴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马涛垫付款39589.65元。五、驳回原告吴淑英、谷政泽对被告刘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885元”。上诉人阳光保险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嘱,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吴淑英继续用药治疗,吴淑英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复查,也没有相关药物治疗的医嘱。上诉人对定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用药处方及医药公司收据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吴淑英的后续治理费9528元。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142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认可吴淑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吴淑英出具的气垫、轮椅、车辆维修票都是收据,考虑吴淑英实际情况上诉人同意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淑英、谷政泽辩称,吴淑英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属于低保户,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肇事方因车辆有保险,又不出钱,出院后,只能在家休养和治疗,医院开处方在医药公司拿药在家继续治疗一个多月。吴淑英出院后,仍然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人照顾,后又到医院进行三次复杳,恢复期间吴淑英不能坐和站立,只能租用救护车。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术后的康复费用有可能要比实际住院费用还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吴淑英腰椎压缩骨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吴淑英出院后外购药品所花费用,有定州市第二医院所开处方及定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阳光保险期公司虽对上述处方及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认定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吴淑英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吴淑英的护理期限,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证实,原审据此计算,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吴淑英腰椎受伤,其为治疗伤情购买气垫床和轮椅所花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