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郝亚芬与宋彦民、韩际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芬,宋彦民,韩际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郝亚芬。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民。被告韩际朝。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亚芬诉被告宋彦民、韩际朝、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芬的委托代理人任培龙、被告韩际朝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37分许,原告乘坐由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涛驾驶的晋A×××××号长城牌CC7150CE05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05KM+100M处时与被告宋彦民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郝亚芬及李涛无责任、被告宋彦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并遵照医嘱出院静养2个月。因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使原告花费巨额费用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05.13元。被告韩际朝辩称,被告宋彦明是被告韩际朝的司机,是雇佣关系产生的事故,被告宋彦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万元,该款应从被告赔偿款中减去。原告的居住地和所就诊的医院较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应赔偿。营养费也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也不应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只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宋彦明垫付的费用应从总费用中减去再进行赔偿。且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三部分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法庭酌定。被告宋彦民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6日19时30分许,驾驶员宋彦明驾驶豫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5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驾驶员李涛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晋A×××××号轿车乘员人郝亚芬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第14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亚芬及李涛无责任,宋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外伤后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11463.87元,被告宋彦明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事发前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7.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涛陪护,事发时李涛在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制造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48.1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原告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花去鉴定费2300元。豫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际朝,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被告宋彦明系被告韩际朝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陪侍人李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被告韩际朝提供的行驶证、身份证、被告宋彦明的驾驶证、垫付款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亚芬及李涛无责任,宋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际朝和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可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计算为妥。被告韩际朝辩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我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陪侍人员陪侍天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陪侍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情况,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情况佐证,应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为114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陪待费148.15元×51天=7555.65元、误工费117.88元/天×111天=13084.68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123.2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11463.87元+2550元=14013.87元,由于被告宋彦明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其余的部分14013.87元-10000元=4013.87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它项目的损失71109.33元未超出交强险对应的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亚芬各项损失人民币75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