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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亚萍与余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萍,余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55号原告王亚萍。被告余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395号。负责人张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亚萍与被告余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鸿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萍诉称,2015年4月6日11时,被告余鸿斌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红星村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余鸿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医疗费已由被告余鸿斌所在单位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300元、农忙时雇工损失3120元、农作物少种一季损失14000元,合计3392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750元、护理费7650元,增加主张营养费900元,变更赔偿项目为耽误种植承包地上的农作物(一季,8亩)1400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损失35500元。被告余鸿斌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据或事发前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应证据,其公司只认可按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需要鉴定意见或出院医嘱证明,标准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被告余鸿斌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红星村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沪C×××××小型轿车驶入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余鸿斌、王亚萍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右足多发性骨折,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人45日合适。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卷宗,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如东县长沙镇长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王亚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法医意见,按10元/天计算,核定为600元;2.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参照法医意见,原告主张按85元/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38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法医意见为120天,核定为10200元。原告主张的耽误种植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损失(一季,8亩)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62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沪C×××××小型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6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4025元(3825元+10200元),合计14625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余鸿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5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萍对被告余鸿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