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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花汝妹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汝妹,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60号原告花汝��。委托代理人周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言(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浩,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特别授权),南闸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被告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55号。负责人袁达成,涂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受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汝妹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闸街道)、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涂镇村委会)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汝妹及委托代理人周忠、王言,被告南闸街道原法定代表人周建荣、南闸街道委托代理人朱富强,涂镇村委会主任袁达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中,被告南闸街道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浩。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对本案赔偿问题进行了庭外协调,该协调期间在本案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江阴市民政局、南闸街道、��委会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要求撤销五保户资格的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本案审理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关联,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该案二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汝妹诉称:其系祖居于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村26号的村民。2014年2月20日,原告得知老宅要被拆迁(项目名称为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村)项目,拆迁依据为澄建【2005】28号文和【2007】63号文),且南闸街道还向村民发放了《告被拆迁户书》,但原告并未与两被告对此次拆迁进行过谈判,也没接到相关通知,更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7月29日,原告侄子周忠回乡发现老宅已被被告以拆迁名义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无相应权责部门的批文,也不符合现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规定,显然是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作出:1、确认被告基于涂镇村(汤天村)项目的拆迁系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汤天村26号拆除前的原状。原告花汝妹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闸街道的《告被拆迁户书》,该告知书系村委袁主任交予。证明拆迁项目是被告自行决定,补偿标准也是被告南闸街道自行设定的,该拆迁行为违法。2、被拆老房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后的状况。被告南闸街道辩称:一、南闸街道对汤天村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行政行为,���不违法。汤天村现有村民39户(常住户30户),有34户村民联合声明为改善生活质量和发展新农村及街道建设支持对其自然村拆迁。为顺应汤天村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南闸街道本着为民办实事的宗旨,在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阴市2013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95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956号用地批复)后,由涂镇村委会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完全秉承自愿、协商的原则,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二、原告要求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请不合理,且于法无据无法实现。原告从1994年就开始享受涂镇村委会给予的五保户待遇。2012年1月16日原告又与村委会、南闸街道签订《农村散居五保户供养协议》。当日由村委会与原告对原告个人财产清理造册,双方签定了一份《五保户花汝妹��人财产清理名册》。按照《供养协议》及《财产清理名册》的约定,涂镇村委会对原告财产负有收回、处理的权利。2014年2月根据汤天村村民的要求对汤天村实施拆迁。为保证拆迁补偿的合理、公证,南闸街道委托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由涂镇村委会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村委会拆除原告房屋是按约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妥善处置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南闸街道对汤天村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行政行为,且不违法,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闸街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江阴市建设局、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原江阴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发文的澄建(2005)28号文《关于公布江阴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补贴和奖励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规范性文件。2、原江阴市建设局、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原江阴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发文的澄建(2007)63号文《关于调整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期限奖奖励标准和方式的通知》,证明房屋拆迁期限的奖励标准与方式。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阴市2013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956号)及《建设用地项目》和《土地利用现状图》附道路中心线图,证明省政府同意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手续。4、群众心声。5、江阴市规划局澄规信字(2013)1号《关于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自然村代表人民来信的答复意见》。6、群众声明。证据4-6证��当地群众要求拆迁的迫切心情和意愿。7、《关于涂镇村24组(汤天村)征地、拆迁的有关决定》(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决定》),证明根据群众意愿,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作出了拆迁的决定。8、《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3号及在村委会宣传栏内张贴该公告的照片,证明履行了拆迁告知的义务。9、《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3号及在涂镇村委宣传栏内张贴该公告的照片,证明履行了拆迁补偿的告知义务。10、见证材料,部分村民证明原告花汝妹所有的一间房屋处于汤天村26号房屋西首第一间位置。11、《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村征收项目产权确认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原有的一间房屋的地址、面积、房屋状况以及汤天村39户村民登记的情况。12、《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原有房屋面积、装修情况及价值。被告涂镇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明确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不应将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二、对汤天村所实施的拆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且不违法。村委会管理的汤天村有39户村民,其中34户村民都联合声明为改善生活质量,发展新农村建设,支持拆迁。为顺应民意,为群众办实事,由村委会具体实施对汤天村的拆迁工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也是秉承自愿、协商原则进行,所以村委会对汤天村的拆迁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是行政行为,也不违法。三、原告诉请恢复其位于汤天村26号房屋没有道理。村委会从1994年开始将原告列为五保户,对原告的生活进行补助。2012年1月16日村委会及南闸街道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散居五保户供养协议》,村委会还和原告一起对其个人财产清点造册,签订了《五保户花汝妹个人财产清理名册》。《供养协议》及《清理名册》约定由村委会对原告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帮助,每年每月发给生活费500元,原告所有的财产交由村委会“收回、处理”。村委会拆除原告房屋是符合《供养协议》及《清理名册》的约定,原告诉请恢复其汤天村26号房屋没有道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镇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4年下半年-2014年第三季度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费等凭证,其中包括申请法院调取的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凭证,证明原告花汝妹从1994年就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其对于长期享受五保户待遇情况是是明知的。2、《关于作为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3、《农村散居五保供养协议》,证据2-3证明原告申请享受五保户待遇。4、《五保户花汝妹个人财产清理名册》,证明原告原有财产情况以及处置的情况。5、《农村五保供养证》,证明原告享受五保户供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6、《拆房协议》。7、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江阴市南闸街道办事处(2014、2、1--2015、2、1)工程投标活动等材料,证据6-7证明涂镇村委会负责具体的拆房工作,委托拆修公司实施。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南闸街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2两份文件是江阴本地的地方性法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省政府93号文高度重合,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法律依据。证据3用地批复附页表格第十项中列明了用地单位是南闸街道办事处(惠尔信机械)。既然南闸街道是用地单位,证明其就存在行政行为,所以被告答辩中陈述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与该证据不符。对证据4、证据6认为既然用地单位是南闸街道办事处,必然是政府的行政征地范围,“群众心声”只是支持政府决策的因素,不能证明政府拆迁的合法性。证据6中“周坤财”签名非本人所为。证据5规划局的信访答复中没有明确被拆迁房屋在被规划范围以内。证据7的《征地拆迁决定》,是南闸街道自行作出带有行政决策的色彩,而且没有任何法律��定街道党工委有决策拆迁的依据,该决定是违法的。证据8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身合法有效,上面只有征地的范围,其内容是土地性质转变,并没有涉及到拆迁的部分,本次拆迁是确凿无疑的行政行为。证据9《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经过市政府及国土局通过的具体行政行为,征地补偿不涉及居民的住房。其范围并没有涉及到拆迁的部分。正是由于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外,所以村民才会要求一起拆。征地的补偿费用在不拆房的前提下就应该补偿给村民了。征地和拆迁是完全没有关系,而且街道是无权设定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的。两份公告均没有送达原告。证据10部分村民签名的见证材料,原告认可其中有关花汝妹有一间房的表述,可见被告也同意其有一间房。对于该见证材料中的其他的表述不予认可。证据11《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村征收项目产权确认情况汇总表》上面所有的盖章机构都是街道一级的单位,此表没有市级机构的盖章,认为该表没有报送市级单位。市级机构只有征地行为,没有拆迁,该证据可以证明南闸街道违法越权行政。证据12的估价报告,认为南闸街道作为委托方的权利有异议,应该是整个被拆迁的三十多户人家与街道有一个委托估价协议,其私自委托第三方评估是越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涂镇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拆房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拆迁也应根据澄政发(2005)50号《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澄政发50号文)第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迁,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本案中被告街道是用地单位,被告村委会不具备任何拆迁资质,其向案外人的房屋拆迁公司进行委托拆迁,该委托是违法且无效的。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村委会委托该公司进行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南闸街道、涂镇村委会相互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均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但南闸街道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澄政发50号文在江苏省政府93号令出台后虽然没有明确废止,但实际已经不再完全适用。而93号令是对拆迁政策的一个原则性规定,而江阴目前尚未制定新的拆迁法律法规后的具体政策。涂镇村委会认为证据1的《告被拆迁户书》未向原告发送,只发给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周忠之父周坤财,周忠仅代表周坤财与村委联系过。经庭审质证,本院���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956号《关于江阴市2013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江阴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其中包括将南闸街道涂镇村(惠尔信机械)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4年1月15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明确被征收土地位置是南闸街道涂镇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是南闸街道涂镇村24组、村委,申请用地总面积3.847公顷。2014年5月13日,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均在涂镇村委会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因涂镇村汤天自然村紧邻的土地被征收为规划中的工业园集中区。全村39户村民中34户村民于2012年12月15日联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对汤天村实施拆迁。后村民又于2013年8月20日以《群众声明》的书面形式,联名表示支持并同意南闸街道对汤天村的拆迁意向。同年10月29日,南闸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关于涂镇村24组(汤天村)征地、拆迁的有关决定》,决定汤天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在2013年11月5日在征地调查确认表上签字后由街道办事处即启动拆除该村民房实施整体拆迁工作。之后,汤天村村民对征收项目中涉及的各自房产进行了确认登记。因原告的涉案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2013年12月13日汤天村12位村民签名证明汤天村26号三间平房中西面一间为花汝妹所有。南闸街道将汤天村村民产权确认情况进行了汇总,形成���《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村征收项目产权确认情况汇总表》。该表序号26号所列产权人为花汝妹,房屋现状一栏登记为:主辅房面积30.37平方米,主房为一间一层,70年代建造。在会审意见一栏内确权合法建筑面积30.37平方米。在备注栏内标注“五保户”。南闸街道因持有其与花汝妹、涂镇村委会在2012年1月16日签有《农村散居五保户供养协议》及村委会与花汝妹在同日签订的《五保户花汝妹个人财产清理名册》,即根据《财产清理名册》中约定的花汝妹个人财产由涂镇村委会“收回、处理”的事由,委托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花汝妹的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1月8日长城资产估价事务所对此房屋作出了《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其中房屋估价结果4556元,装饰装修补���款2355元,其他定附着物补偿款13440元,评估总价为20351元。2014年6月11日,涂镇村委会与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对涂镇村汤天村拆迁事项的《拆房协议》,由该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至6月28日负责实施汤天村的拆房工作。之后原告花汝妹的涉案房屋于同年7月被拆除。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就金钱赔偿问题召集各方进行了庭外协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汤天村26号房屋及其他案外纠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万,但被告不认可,金钱赔偿协调未果。涉案房屋汤天村26号为整体构造的三间坐北朝南平房,中间一间设有一个大门供出入,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代理人周忠当庭陈述三间平房系其爷爷周小胖在六十年代时所建。周小胖生有两子:周有财(系花汝妹之夫)、周坤财(周忠之父)。周小胖去世后该房由花汝妹等使用、出租至该房被被告拆除。1991年前后周有才去世后花汝妹因照顾生育期的周雪华(周坤财的三女儿),自此离澄去沪一直在上海生活,但花汝妹每年回乡收取租金,现街道将涉案房屋的中间一间安置给不属周小胖继承人的周汝才,其安置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南闸街道陈述:因汤天村26号三间房屋没有产权证,后经村民证明该三间房屋分别属花汝妹(周有财)、周坤财、周汝才三人各一间。现花汝妹一间系其自愿交村委所有并已处理。周汝才一间已安置完毕。周坤才一间的安置补偿未谈妥。另查明,《五保户花汝妹个人财产清理名册》内容为:经涂镇村委、花汝妹及其亲属花凤妹三方共同清点,现登记���汝妹个人财产明细如下:一、花汝妹本人每年享受征地补偿费。二、花汝妹拥有的一间平房产权,坐落于涂镇村汤天村位于周本兴户房屋东面,面积25平方米。三、以上二项财产由村委收回,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本案以下四个主要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1、被告涂镇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迁行为?3、涉案拆迁行为是否合法?4、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在本案中是否成立?原告花汝妹认为:1、两被告没有拆迁的权力。本案涉及的征地拆迁行为应当由合法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但在此次拆迁中,没有任何的规划、拆迁计划等,也没有适格的拆迁人主体。南闸街道提交的批准拆迁的证据中批准机关是其与党���委,这是非法的。没有法律规定街道及党工委有拆迁批准的权力。2、拆迁程序不合法。征地和拆迁是两个概念。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批文范围以外,不在拆迁范围。程序的合法不取决于村民的意愿以及投票决定,而是应当以法律规定来决定。被告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补充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拆迁当天行为的合法性。3、《刑法》第228条明确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两被告代理人陈述的按照民事行为来代替行政行为是错误的。4、涂镇村委会无权代原告处理汤天村26号的房屋。村委会依据的《财产清册》及《供养协议》的用语都是自相矛盾的,“收回、处理”也不是法律用语,村委会不能自行处理原告的财产。综上,原告在损失已经造成的情况下,提出了相应的诉请,请法庭查明拆迁合法性问题,恢复房屋原状。被告南闸街道认为:1、南闸街道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非行政行为且合法。汤天村的拆迁是顺应民意发生的,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权产生的。南闸街道对汤天村的拆迁不具备单方意志和强制性,该村34户村民联合申明要求拆迁,并通过上访提出强烈要求,在此情况下,街道为满足群众要求,在与村民协商一致后进行了拆迁。法律对该协商拆迁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此次拆迁行为合法。2、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房屋的行为是村委会所为。农村的房屋是可以转让的。村委拆除房屋是基于约定行使处分权。2012年1月16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及清理名册,村委会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所以村委拆迁房屋不违法。汤天村26号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不能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涂镇村委会认为:1、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拆除汤天村26号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平等自愿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五保户协议以及清理名册,并由原告妹妹在场见证。名册约定原告财产由村委会“收回、处理”,据此村委会取得了对汤天村26号房屋的处分权,所以村委有权决定拆还是不拆。拆迁是顺应民意,也是秉承自愿,该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不符合行政行为特征。3、根据清理名册,原告在汤天村只拥有一间平房。原告要求恢复26号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闸街道是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征地拆迁决定》主体之一,且内容针对的是特定公民(汤天自然村)和特定具体事项(征地拆迁)作出的影响该公民合法权益的单方面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两被告认为该行为是非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闸街道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所在汤天村村民发送了《告被拆迁户书》,又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一间房屋进行了评估,涂镇村委会以南闸街道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参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其又以《拆房协议》的形式,委托相关房屋拆修公司具体实施汤天村的拆房工作,所以涂镇村委���的行为应认定为具体实施南闸街道的征地拆迁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对涂镇村委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本案是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引发的房屋拆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须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由法定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涉案被征土地虽经合法批准和程序,但南闸街道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议,亦未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作出补偿,仅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而后由专门机构将该房拆除,南闸街道的行为应属违法行政行为。审理中,涂镇村委会提出其持有与花汝妹签订的《财产清理名册》,约定原告的财产由村委会“收回、处理”,涂镇村委会据此取得了原告一间房屋的处分权,其拆房行为不违法的观点。虽然涂镇村委会与原告约定的原告房屋由村委“收回、处理”,但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内容及处理方法,属双方约定意思不明,故涂镇村委会对原告的房屋不具有直接处置的权利。房屋属公民大宗物权,且房屋拆迁是影响原告利益的重大事项,涂镇村委会在拆房前应征求原告的意见,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处理的一致意见即擅自拆除房屋属违法行为,故涂镇村委会认为其行为不违法的的观点本院���予支持。涂镇村委会违法拆房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南闸街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但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的方式是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应当返还财产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房屋现已灭失,又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故南闸街道可以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履行其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支付赔偿金标准要求较高,对其应拥有涉案房屋的数量及权属的陈述与原告本人在《财产清册》上约定的房屋情况均不一致,该房屋又未经法定登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形式的房产证明和损失的相��证据,故涉案行政赔偿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无法进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条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花汝妹对被告江阴市南闸街道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确认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将原告花汝妹位于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自然村26号中应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花汝妹要求恢复南闸街道涂镇村汤天自然村26号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南闸街道办事处���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仁波审 判 员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