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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唐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王美利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3次容留唐某某在自己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铺村石灰组334号家中客厅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唐某某打电话约被告���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唐某某在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唐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2、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唐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唐某某在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唐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3、2015年11月16日上午,唐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唐某某在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唐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栓结果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资料、通话记录详单;唐某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到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