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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月兰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兰,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83号原告李月兰。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李月兰与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兰诉称,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杨军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断口处,因观察情况不清,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月兰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宁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十几处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伤残评定结果为准,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2、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原告保留后续的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军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98.23元、误工费15130.87元(33882元/年÷365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3950元(50元/天×79天)、护理费14666.73元(33882元/年÷365天×79天×2人)、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杨军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断口处,因观察情况不清,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月兰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杨军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杨军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博,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3、护理人李国政、王振良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护理人身份。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及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左侧天幕缘及镰旁血肿;6、鞍上池下疝?空碟鞍?;7、颈5、6椎体终板骨软骨炎并骨质增生;8、颈椎间盘突出;9、左锁骨肩峰端骨挫伤;10、左肩冈上、肩胛下及小圆肌腱部分撕裂;11、左肩盂肱内侧、喙肱韧带部分撕裂并上盂唇损伤;12、左腋窝血肿并滑囊积液;13、双侧股骨髁骨挫伤;14、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级并关节腔积液。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休假至2016年4月1日。5、李月兰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月兰,农业户口。6、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月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依法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考虑。出示的证据为门诊费票和收据,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000元,门诊和120费用3349.46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军质证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对被告杨军出示的垫付款证据,原告李月兰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杨军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断口处,因观察情况不清,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月兰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军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博,被告杨军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及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左侧天幕缘及镰旁血肿;6、鞍上池下疝?空碟鞍?;7、颈5、6椎体终板骨软骨炎并骨质增生;8、颈椎间盘突出;9、左锁骨肩峰端骨挫伤;10、左肩冈上、肩胛下及小圆肌腱部分撕裂;11、左肩盂肱内侧、喙肱韧带部分撕裂并上盂唇损伤;12、左腋窝血肿并滑囊积液;13、双侧股骨髁骨挫伤;14、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级并关节腔积液。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休假至2016年4月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月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月兰,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7547.69元,其中被告杨军垫付14349.46元;误工费15130.87元;护理费14666.7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军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断口处,因观察情况不清,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月兰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月兰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军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李月兰承担20%民事责任。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代被告杨军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87547.6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杨军垫付14349.46元,原告应予返还;误工费15130.87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63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14666.73元,原告住院79天,医生建议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79天,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住院7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950元,原告住院79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兰误工费15130.87元、护理费14666.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625.60元。以上两项共计7962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月兰医疗费775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1397.69元的80%,即73118.1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杨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李月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军垫付款14349.4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月兰负担30元,被告杨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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