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栓柱与李景发、刘清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栓柱,李景发,刘清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郭栓柱。委托代理人石金娜。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发,被告刘清振,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景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定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负责人杨明清,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平,英大保定公司职员。原告郭栓柱与被告李景发、刘清振、英大保定公司、英大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景发同时代理被告刘清振及被告英大保定公司、英大河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栓柱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清振驾驶被告李景发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栓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15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清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景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被告刘清振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刘清振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担。被告刘清振辩称,被告刘清振是被告李景发的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定公司、英大河北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和被告刘清振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清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额部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张医疗费13639.1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570元(30元/天×19天)。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前原告在清苑县路桥材料销售部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4元,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评残前一天共计99天的误工费11286元(114元/×99天),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金娜护理,事发前石金娜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2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8元(112元/×19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提供了事发后由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01号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及伤残赔偿金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儿子郭硕研2011年3月9日出生,主张其儿子郭硕研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8248元×14年×10%÷2),其父亲郭树雪1937年2月19日出生,其母亲马彦改1959年8月15日出生,主张其父亲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7元,(8248元×5年×10%÷3),其母亲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7元(8248元×20年×10%÷3)以上原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6.94元(5773.60元+1374.67元+5498.67元),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结婚证明、其子郭硕研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东石桥村委会及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其父母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共三个子女的生育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83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及相关交通费票据,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认可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各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清振系被告李景发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清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河北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清振发生的被告刘清振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住院19天,医疗费13639.1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给予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有医嘱证明,符合实际需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286元(114元/天×99天)、护理费2128元(112元/天×19天),有原告及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认可,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0372(10186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及父母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46.94元,有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为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修理费500元,本院认定车损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3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72.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河北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景发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保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32.9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2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6.94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39.1元(69972.04元-63032.9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保定公司和被告英大河北公司负担。被告李景发、刘清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32.94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39.1元。三、被告李景发、刘清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交纳817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李景发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