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郑新进、郑霞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郑新进,郑霞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西湖路1号。负责人湛先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琴,系该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杰,系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郑新进。被告郑霞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新进、郑霞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琴、沈杰及被告郑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霞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郑新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新进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8%计算,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以阶段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用途经营。同日被告郑新进、郑霞嫦用郑霞嫦名下房产为被告郑新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是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40041**号,房屋产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郑新进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郑新进、郑霞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是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40041**号,房屋产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新进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原告免除罚息,并给予办理续贷。被告郑霞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进、郑霞嫦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新进向原告授信额度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60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9.28%,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郑新进若在授信有效期内有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授信额度自行终止;同时还约定两被告用抵押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为保证债权的履行,当日,原告同两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坐落于贵溪市××前路商城的住宅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产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为贵房他证贵字第140041**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4年7月18日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信两被告额度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等内容。之后,原告2014年7月18日将借款17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郑新进,被告郑新进在借据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未依照合同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9131.33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和之后相应逾期利息未还。另两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证明,借款申请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还本息明细,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因原告在合同中约定,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等条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郑新进、郑霞嫦归还借款本息及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霞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告郑新进、郑霞嫦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郑新进、郑霞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新进、郑霞嫦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新进、郑霞嫦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于贵溪市站前路商城,房屋产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为贵房他证贵字第14004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分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新进、郑霞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