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凌群英与李伟刚其他案由2016执74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群英,李伟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凌群英,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李伟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伟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李伟刚所占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486号302之1房的1/6产权份额归凌群英(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审判员 张烈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