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张进富,张建洪,张建松,张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1号案外人:张建勇。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刘晓蓉,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被执行人: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被执行人: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洪。被执行人:张进富。被执行人:张建洪。被执行人:张建松。被执行人:张建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汽车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能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五金公司)、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硅业公司)、张进富、张建洪、张建松、张建强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二案中,案外人张建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建勇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建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查封了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7幢404室房屋,案外人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张建洪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期15年,案外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先付10年的租金。案外人于2015年12月支付了10年的租金96000元,并在永中派出所对出租房予以登记备案。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案外人的合法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屋,请求解除对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7幢404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东富汽车公司、长江能源公司、龙明五金公司、金盛硅业公司、张进富、张建洪、张建松、张建强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案件中,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建洪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56844,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68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垫款本金11834586.67元及罚息;长江能源公司、龙明五金公司、金盛硅业公司、张建松、张建强分别对东富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长江能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C07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龙明五金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C155《最高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金盛硅业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C20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张建松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C20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张建强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C20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张进富、张建洪分别对东富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张进富对其签订的《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张建洪对其签订的《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380、3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建洪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房7幢404室房产。2016年1月20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建洪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于2016年2月5日前自行腾空迁出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房7幢404室房产,由本院予以拍卖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张建勇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洪原有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56844,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2007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12月,被执行人张建洪取得了永中旧城YZ-01地块7幢404室(建筑面积:109.42平方米)安置房。被执行人张建强与案外人张建勇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的《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洪将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7幢404室房屋出租给张建勇使用;租赁期限共15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0年12月9日止;年租金12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水电押金2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张建洪在永中派出所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登记,仅登记了出租人及出租房屋地址。同年12月11日至12日,案外人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洪支付了共计92000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686、7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罗东北街延伸工程安置房结算单、租赁房屋信息登记表、(2014)温鹿执民字第3380、338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建强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旧城YZ-01地块7幢404室安置房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张建洪虽在永中派出所进行过出租房登记,但登记的信息中并没有承租人、租金金额、租赁期限等内容,且案外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租金纳税凭证,故《商品房租赁合同》订立于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该《商品房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该《商品房租赁合同》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建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