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刑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字57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4月0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北京吉普”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某驾校门前路段行驶时,被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高某血液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7.74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书证、物证: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3、鉴定意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中审判员 周新民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