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0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换亲。1982年农历2月10日,在榆林市横山县武镇镇三丰则村举行了婚礼。1983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好吃懒做,从不尽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非打即骂,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依然如故。七年前,原告被查出患有子宫肌瘤,但被告却不给原告看病。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1日,该院做出(2015)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也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现第二次向人民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一起生活了三十几年,孩子也已经成家,没有必要离婚。年轻的时候原、被告确实打过架,但是后来就再未发生过。对这个家被告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近两年因为身体的原因,干活干得少,但是只要有能力被告还是坚持干活为这个家付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并无大的矛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2月10日在榆林市横山县武镇镇三丰则村举行婚礼。1983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原告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1日,本院做出(2015)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