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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无职业,201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2012年9月因吸食毒品罪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携带作案工具钢制榔头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东城家园公交站附的人行天桥下,使用榔头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彪牌电动自行车u型车锁砸开后将其盗走,随后被告人宋××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东城家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被告人宋××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张一×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告人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制榔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吴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