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0许,被告人陈某因工资问题在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43号洋洋食杂店内,与被害人陆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陆某丙左眼打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陆某丙医疗费用一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月21日,陈某家属缴纳赔偿保全款十万元至屏南县公安局赔偿保全款专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被告人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陆某丙有过错,2、被告人陈某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陆某丙,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达利园公司业务员,被害人陆某丙的父亲陆某甲系达利园公司的屏南经销商。被告人陈某的工资由陆某甲向公司报账后再支付给被告人陈某,其工资为每月1750元,提成另算。2015年9月2日20许,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陆某丙家中,即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43号洋洋食杂店内提出辞职,并在其手上保管的货款中自行扣除20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其时,被告人陈某工作尚不足一个月。被害人陆某丙遂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陆某丙左眼打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陆某丙医疗费用一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月21日,陈某家属缴纳赔偿保全款十万元至屏南县公安局赔偿保全款专户。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丙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陆某丙各项损失70000元(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侦破报告、收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和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张某甲、陆某甲、张某乙、陆某乙、魏某证言;3、被害人陆某丙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鉴(2015)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陆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陈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0日上岗成为达利园公司业务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750元提成另算,工资由被害人陆某丙父亲陆某甲代达利园公司支付。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工作未满一个月即提出辞职,并在其手中保管的货款中自行扣除20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进而引发其和被害人陆某丙的争执,导致了一般民间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被害人陆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丙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肖雅琼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达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